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海上花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河道、滨海地段、铁路、公路、城市轻轨、高压输电走廊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第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设施等用地不低于35%;
(三)其他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绿化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控制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下列区域绿地控制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界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前,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全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区划、分段分类分级标准、保护重点以及保障措施。
相关设区的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涉及大运河水体、岸线和环境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由遗产区、缓冲区组成。遗产区是指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为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对建设活动加以限制的区域。
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遗产区、缓冲区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但保护范围不得小于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小于缓冲区。第十条 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在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利工程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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